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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案发前住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微信号gxj74****,昵称“正***”;微信号gyj610****,昵称“今**”)收取吸毒人员侯某某、米某某的购买毒品的毒资,后从上家拿到毒品,在交付毒品的时侯从所购毒品中抽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用来自己吸食。

2020年7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某微信号“gxj74****”转账300元用以购买毒品,被告人高某某收到转账后从上家购得毒品,将毒品放置在长安区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东边河边的护栏底下,通过电话告知侯某某,后侯某某在指定位置取得毒品独自一人到长安区长百新市生活广场一楼厕所吸食了此次购买的部分毒品,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侯某某手机壳内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毒鉴字第627号鉴定:从侯某某手机壳内提取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58克。

2020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侯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某微信号“gyj610****”转账200元毒资,被告人高某某收取转账后,一直未与侯某某约定见面地点,之后才通过电话告知侯某某毒品已放置在长安天佑儿童医院门口天桥下垃圾桶里西北角处,随后侯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前往该地点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高某某所说的地点查获一小包白纸黑字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毒鉴字第628号鉴定:从长安区天佑儿童医院门口天桥下垃圾桶内西北角处提取一小包白纸黑字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006克。

2020年7月10日,办案民警在长安区韦曲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帮侯某某买毒品就是为了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并供述自己家中还藏有海洛因,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查获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20】毒鉴字第629号鉴定:从高某某家中提取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606克。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微信号(“gyj610****”,昵称“今**”)与米某某微信号(“w1839137****”,昵称“带你****”)的聊天及转账记录中发现,米某某有通过高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米某某居住的小区将其抓获,经吸毒检测,米某某的结果呈吗啡阳性,对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洵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电子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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