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高**,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镇**村**一排**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曾用名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镇**村**东沟**附**号,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高**以2300元钱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被告人宋**明知高**是在贩卖毒品“冰毒”,仍然与一个叫“**”的男子联系,最后谈好两包冰毒1300元钱的价格。被告人高**在巩义市**加油站附近一吊车门把手上拿到“冰毒”以后,前往荥阳市**大道送“货”。2020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高**在荥阳市**乡**村**大道附近的一条小路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重,重量为0.99克(带包装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潘**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宋**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一份;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毒品检查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向他人收买毒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宋**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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