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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1月23日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以380元价格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方某某(已判决),方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现场查获,缴获毒品嫌疑物小零包一个,净重0.23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零包1个;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据、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陶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公(司)鉴(化)字[2020]27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燕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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