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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3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郁其成律师、陆皋峰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姚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一小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后将其中约0.4克冰毒贩卖给姚某某。

2.2019年4月26日,姚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墙壕里小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后将其中约0.4克冰毒贩卖给姚某某。

3.2019年4月27日,莫某某、姚某某分别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元、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墙壕里小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2.4克,后将其中约0.4克冰毒贩卖给姚某某,将其中约1.6克冰毒贩卖给莫某某。

4.2019年5月2日,莫某某、姚某某分别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一小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1.6克,后将其中约0.8克冰毒贩卖给姚某某,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莫某某。

5.2019年5月28日,仇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吴某某吉山一小区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约0.8克,尔后将上述冰毒贩卖给仇某某。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约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莫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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