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工作单位:**保安部。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许,李某甲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手机与李某乙(已判刑)联系,约定以1500元的价钱向李某乙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乙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约定以1400元的价钱向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高某某立即联系刘某某(另行处理),约定以1100元的价钱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天15时许,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到新会区**茶楼门口,李某甲将15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上茶楼将1400元人民币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茶楼内以11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将毒品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搭载李某甲回新会区汽车站途中,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甲,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甲处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6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毒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已依法送检,涉案物品手机一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四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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