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4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当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锦江区**街**号门口,将两包白色塑料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三袋透明塑料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从李某某处查获刚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的两包白色塑料管封装的白色粉末。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本市锦江区**街**号**单元**楼**号住房内查获十六包白色塑料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量,查获的二十二包的白色粉末总计净重2.51克。经鉴定,查获的二十二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