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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栋**单元**号。2020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7时许,吸毒人员万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8时许,高某某在峨眉山市525家属区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万建平。当日上午11时46分,万某某电话联系高某某购买900元毒品海洛因,仍约定在525厂家属区内进行毒品交易。高某某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高某某身上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47克)。当日民警对高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从茶几上搜出一药瓶,瓶内装有用红色塑料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1包(净重共计0.45克)以及面值100元人民币盛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55克)和微型电子称一个,从茶几抽屉内搜出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7.77克)。经鉴定从高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高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含光盘10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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