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赵某某微信转账350元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高某某又微信转账260元向其上家李某某(待查获后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将放置毒品的地点拍视频发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将此视频转发给赵某某。下午15时许,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赵某某前往指定地点拿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经称量,高某某第一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5克,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9克,经鉴定,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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