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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罪)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3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扎细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4月1日临时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4月4日押解回滦南,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8日、201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201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以开旅游公司为由向刘某某借款,将其位于滦南县**小区**栋**单元**号楼房作为担保并提供该房产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从其手中骗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得款后立即偿还网贷等个人债务。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出并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31日将房产出售,所得款项318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网贷等债务,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押解说明、档案查询情况说明、关于高某某借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证人荣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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