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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聂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并通过网络招聘和熟人介绍等方式招募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截止2018年9月份,该公司共骗取包括居住于本市**街道的梁某某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进入**公司担任销售。期间,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虚构珠宝公司客服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送广告,称珠宝公司做活动,可以低价购买手镯,货到付款。在向被害人快递手镯时,该公司同时寄送一张几乎全部能够刮到奖项的刮刮卡,并许以优质手机、名牌手表等奖品。待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高某甲继续根据公司话术虚构寄送奖品的过程中需要向快递公司支付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自己缴纳费用,并承诺上述费用均将在奖品送达后予以退还。得手后,被告人高某甲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共骗取人民币13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其中包括: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00余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100余元,骗取被害人龚某某6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9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任某某5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彭某某13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余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600元左右,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00余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长春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聂某某、张某甲退出赃款220余万元,经公安民警发还给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情况说明、公安平台查询页面、明细账复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起赃说明、图、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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