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海某某**镇**幢**室(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田庙乡关庄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1时多,被告人高某某电瓶车送货经过本市海某某顺德路被害人吕某甲经营的至尊宝汽修店门口时,与该店一客户车辆的车门发生刮擦,高某丙离开。后被害人吕某甲与哥哥吕某乙至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御刮多雨刮器店理论,期间,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御刮多雨刮器店老板)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高某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甲打伤,经鉴定,吕某甲因伤致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一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吕某乙、虞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宁波;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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