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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害人汤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路**号**房家中,通过互联网交友软件“探探”认识化名“蓝某某”的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蓝某某”、“未婚”等虚假身份信息与汤某某交往,获得其信任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高某某先后编造其要交房租、与他人打架受伤没钱治伤、母亲得癌症没钱治疗等谎言,骗取汤某某的钱财。汤某某在上址其家中,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124336元转给高某某,高某某骗得款项后不再与汤某某联系。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2.​ 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20年1月 6 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36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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