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东港区人,身份证号码371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里**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1日,将该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3日,将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凤阳县**镇与战友李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夫妇、李某乙、刘某某等人聚会,高某某谎称在山东日照市经营**有限公司,因发生意外事故来凤阳躲难暂住在李某丙家中。几个月后高某某与孙某某夫妇熟识后又搬入孙某某家中居住,在居住期间高某某谎称自己有人脉、有公司并以自己承包工程、给公司工人发工资、购买原材料急需用钱、给领导送礼和帮张某甲的女儿办理参军手续等理由,多次从张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陆某某、张某丙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135.5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高某某用于赌博、吃喝日常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承包工程、给公司工人发工资、购买原材料急需用钱和帮张某甲的女儿办理参军手续等理由,多次从张某甲、孙某某夫妇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2.5万元。
2、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电机维护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陆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的**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从李某乙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
4、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需要给**有限公司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需要给**有限公司工人发工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给领导送礼等理由,多次从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0000元。
6、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从张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购买原材料急需用钱、工程款需要开税票等,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安某某、和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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