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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5********,初中文化,群众,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9月1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能帮助办理恢复因毒驾被吊销驾照为由,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姬某某2000元、纪某某5000元、张某某5000元。钱款全部用于自己购买电视及平时喝酒、吃饭、抽烟等花费。在被害人询问驾照办理情况时,高某某以驾照办理人员较多需要等候等原因推拖,拒绝退还钱款。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并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96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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