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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因犯诈骗罪,2018年6月1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诈骗,2018年8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信阳监狱解回。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邹某某(已判)等人事先预谋后,高某某提供作案费用及信用卡,邹某某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财物,并让不知情的李某某持他人信用卡去到禹州市****小区,让被害人连某某代还透支款,后邹某某等人紧急挂失信用卡以此骗取连某某人民币2832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被害人陈述;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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