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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份,在洛阳市多个县、区,被告人高某甲主要以路上行人为作案对象,借机搭讪,向路人兜售假苹果手机实施诈骗,为使受害人相信销售的手机为真苹果手机,谎称手头紧、急着用钱或者所持手机为赃物,低价处理所持有的苹果11Promax,并让受害人查看手机的配置信息,骗取受害人信任,以500元至2000多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实施诈骗,收款方式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实际所销售手机为假苹果手机,外观和界面与苹果11相似,手机信息显示是苹果11Promax,实际上为安卓系统。

查明高某甲实施的诈骗行为有:2020年5月22日下午,在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丰李村,高某甲对金某某实施诈骗,骗取760元,高某甲自己的微信“****的店铺”收款490元,支付宝“八方**”收款270元;2020年6月10日上午,在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员庄村淮南路,高某甲对曹某某实施诈骗,骗取1000元,高某甲使用自己微信“火龙**”收款;2020年5月18日上午,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伊洛路附近,高某甲对张某某实施诈骗,骗取1000元,高某甲使用自己支付宝“**”收款;2020年6月25日上午,在洛阳市高新区丰李村,高某甲对林某某实施诈骗,骗取1000元,高某甲使用微信二维码“高**”收款;2020年7月1日上午,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银河小区附近,高某甲对张某某实施诈骗,骗取1500元,高某甲使用自己支付宝“**”收款;2020年8月18日中午,在洛阳市孟津县河图路与金谷路交叉口附近,高某甲对韩某某实施诈骗,骗取1000元,通过高某乙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查明共计6人被骗,所涉及诈骗金额6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等;2. 证人证言: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李记存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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