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无医用口罩生产能力、无医用口罩储存和货源情况下,在“**”抖音号、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中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46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140元。
2.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200元。
3.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医用口罩销售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