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某某**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借钱偿还债务为由,通过收取好处费等“套路贷”形式骗取周某某钱财,王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由孙某某、徐某某出资,以高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要求周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并骗其到期只需归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害人周某某因无力偿还,经孙某某、徐某某等人要求,将自己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周某某强行索取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0.2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