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2001********,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城**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投资项目可获取高额返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汤某某12000元、44000元。案发前,高某某退还被害人汤某某6800元;案发后,高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汤某某5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高某某及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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