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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 无前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招聘培训多名业务员,制作“销售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其公司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其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推销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口子,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其公司金融一体机标价3880元,诈骗成功后,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业务员交纳180元、280元或480元定金,个别有交纳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不等的全款。***公司通过德邦物流、申通物流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尾款3600元,部分被害人拒绝签收,***公司也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后将款转至孙某某等人预留的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2017年5月底,***公司变更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和模式基本不变。2017年6月底,孙某某等人将公司解散。

***公司经营期间,设立众多分部,其中一部为总部,各分部有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各分部销售后,分部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统一将业务员收取的定金、全款转账至一部会计,一部统一进货发货,负责售后,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各分部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组长一定提成。

经查,上述“金融一体机”并无其宣传的帮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贷款、屏蔽黑户、身份包装等功能,根据***公司电脑恢复文档显示每台平板电脑最高进价395元。

2016年10月,高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新乡市饮马口成立新乡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为***新乡分部(二部)。公司经营期间,高某甲、王某甲于2017年4月在销售***平板电脑的同时,还以**公司名义以同样方式独立销售**平板电脑实施诈骗。2017年7月,***公司解散后,高某甲等人仅销售**牌平板电脑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王某甲等人在郑州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销售**牌平板电脑实施诈骗至2018年5月。

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先后在新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共销售平板电脑31台,客户签收29台,涉案金额113080元,减去29台平板电脑的购进成本,高某某涉及的诈骗金额为101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高某某认定金额说明;2.证人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雷

           张建洋

2020年1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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