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9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镇***村***号。联系方式16633******。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何某某因打算购买一批口罩,后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高某对何某某说他有口罩,何某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高某转了40000余元,高某收到钱后不但没有给何某某提供口罩,而且还以发送虚假快递单号欺骗何某某。案发后,高某的父亲退回何某某4万元,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联系 ,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出售口罩能力的情况下,以向其出售口罩的方式先后诈骗人民币346850元,后在乔某某催促下,高某将剩余132500元退还给乔某某和乔某某的老板吴某某。案发前,高某向乔某某购买口罩,转账给乔某某9万元。其余124350元诈骗来的钱财被高某在赌博平台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公安机关没有对高某采取强制措施及讯问之前,电话通知其到案,应属自动投案。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用诈骗赃款进行非法赌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刚
宋瑞峰
2020年8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在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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