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02日,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固始县胡族铺镇杨店村洼东村民组炼铅厂内的货物被环保局查扣。被告人高某某以协调关系帮助王某某免受处罚为由,骗取王某某钱款8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喜东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1页;随卷移送材料3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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