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安徽省砀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以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费县胡阳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伪造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高某甲雇佣江苏省沛县*****街****号的孙某某担任其公司副总,并授权孙某某代表其公司以对外分包费县胡阳机场土石方、除尘等工程的名义收取押金。孙某某先后收取杨某某、易某某、高某乙三人押金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易某某、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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