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66********,汉族,高中文化,葫芦岛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组**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7日至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葫芦岛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15日与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葫芦岛**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环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签订虚假的7000吨《煤炭购销合同》,按每吨煤人民币2元钱的价格支付开票费,于2017年3月13日购得湖北**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涉及金额3769230.6元,税额64076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410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并抵扣税额640769.4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002573.43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7日主动到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区分局连山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羁押证明、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材料、工商注册资料、煤炭购销合同、检测报告、过磅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泽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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