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人,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7月3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各十五天。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酒吧员工顾某某因言语问题发生口角,遂与顾某某约架。后陈某某召集王某某、申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并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携带关公刀至现场。201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双方至**酒吧门口马路上,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高某某手持关公刀殴打顾某某,将顾某某手打肿。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众场所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成年期间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沐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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