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医院驾驶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2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3日、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医院驾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法,侵占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884330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9750元;
2.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维修费人民币37850元;
3.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9860元;
4.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27850元;
5.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零星工程款人民币28650元;
6.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19850元;
7.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理费人民币29600元;
8.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理费人民币37850元;
9.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零星工程款人民币49860元;
10.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8600元;
11.2018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9800元;
12.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零星工程款人民币39800元;
13.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零星工程款人民币46500元;
14.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零星工程款人民币59800元;
15.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49850元;
16.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48650元;
17.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7600元;
18.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9600元;
19.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49860元;
20.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46800元;
21.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6500元;
22.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报修缮费人民币39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证明、调取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剑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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