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有限公司**,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均为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应聘到潍坊**有限公司担任**,负责济宁、枣庄、临沂地区的市场。
1、2015年5月14日,潍坊**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医院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屈光不正防治中心。由潍坊**有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聘请技术顾问团队;由枣庄市**医院提供场地并授权**公司独家运营管理,并支付**公司经营额85%的费用。2017年9月,枣庄市**医院提出合营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签订《设备使用协议》将合作方式改为场所租赁方式。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医院通知后,对医院谎称**公司改革管理模式,以自己注册的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医院签订《设备使用协议》,后隐瞒上述情况,对**公司谎称枣庄市**医院要求三折供货,诱骗**公司降低给屈光不正防治中心的供货价格。枣庄市**医院的全额回款存入高某某的账户,被告人高某某支付每月3万元租金后按照产品价格三折回款给**公司,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用上述方式侵占**公司钱款金额共计1372245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潍坊**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莒南县**医院签订供货合同书,以零售价的五折给此医院供货,后对潍坊**有限公司谎称,莒南县**医院不愿与之签订合同,医院要求潍坊**有限公司以零售价的四折供货。被告人高某某将给莒南县**医院供货零售价的一折占为己有,利用此种手段,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高永波侵占公司钱款金额244839.4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为达到侵占的目的,谎称临沂**医院需要供货,将**公司给临沂眼科所供产品,以零售价的三折卖给了别的医院,将133483元的货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账户明、合同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靳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附:
侦查卷宗十九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