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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间,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北京**公司**期间,利用结算门头沟**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487395元。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支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高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爽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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