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9********,满族,高中文化,**公司主管,住本市建某某**大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南京市建某某**大街**号开设**店,招聘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店长,负责店内具体运营,被告人高某某招聘刘某甲、杨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制定规章制度,招募并管理多名卖淫女向男性客人提供半裸口爆、全裸口爆(俗称口交)等卖淫服务。2019年6月3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卖淫女詹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乙等人,查获嫖客唐某某等人,查获现金10010元。当日违法所得人民币44108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技师排钟表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闵某某、詹某某、杜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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