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足疗店内。因犯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容留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租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经营**足浴店,并于同年11月租赁李沧区**路**酒店(**宾馆)**、**、**、**、**、**、**房间,容留华某某、张某甲等(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五五分成。
2017年11月22日20时许,时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足浴店欲进行嫖娼活动,后与华某某在**酒店**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华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
2018年1月15日22时许,秦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足浴店欲进行嫖娼活动,后华某某与张某甲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被民警抓获。
2、2018年10月以来,高某某租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茶城**户,雇佣邹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处负责收银、望风、带领嫖客等,容留吴某某等(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五五分成。
2019年5月8日22时许,朱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茶城**户欲进行嫖娼活动,后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向吴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6月中旬以来,高某某租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足疗店,容留华某某、祁某某、许某某等(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五五分成。
2019年7月6日22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至**足疗店欲进行嫖娼活动,后周某甲与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向华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嫖资人民币700元;周某乙与祁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向祁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嫖资人民币690元。
2019年7月6日22时许,张某乙、袁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至**足疗店欲进行嫖娼活动,后张某乙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向许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袁某某与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向华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2019年7月7日1时许,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足疗店欲进行嫖娼活动,后刘某某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及补充材料一宗,共计六百八十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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