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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组织卖淫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汉族,大学学历,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市**区北邮电街与人民路交会**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已逮捕)、姜某某(已判决)在格兰云天会馆二楼,组织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某、怀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葛某、李某、郭某某、解某某、郭某、黄某某、高某、许某某、杨某、杨某、黄某某、吴某、钟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宋某某、王某、石某某、周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姜某某分工明确,

并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名失足妇女在格兰云天会馆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制度,并同其律师共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萌茁

曹 宇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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