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土石方工程承包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土石方工程承包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因琐事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办事中心红绿灯处,无故殴打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之,造成汪某甲、汪某乙之受伤。
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汪某乙之面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口唇粘膜挫伤、破损,项部、右耳廓、左手、右上臂、双下肢等处片状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未达体表面积的6%,四肢各关节活动功能无障碍,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委托单位送检的照片及调阅资料,汪某甲遭钝性外力作用右侧鼻面部、双眼部、四肢等处导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右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1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之、汪某甲150000元,汪某乙之、汪某甲表示谅解高某甲、高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收据、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之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
被告人高某乙现在处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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