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7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淀区**管理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公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栋**门**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向高某某购买枪状物、气罐、BB弹等物,涉案金额共计约7000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停车场,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枪状物两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其中一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1.11J/cm²,不属于枪支;另一支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9.17J/ cm²,属于枪支。
(二)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黑金色雕花枪状物一支、气罐及BB弹,经鉴定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08J/ cm²,属于枪支。
(三)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徐某某在本市**楼下,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气罐及BB弹。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状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二、2012年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购买象牙摆件及陆龟活体,实际交易价值约21800元,总经济价值人民币3406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某陆续在本市**市场,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活体三只,经鉴定一只为辐纹陆龟,一只为豹纹陆龟,一只为红腿陆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向“**”,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购买陆龟一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公园,经鉴定为辐纹陆龟,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向“**”,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购买象牙观音摆件一个,后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公园,经鉴定为象牙制品,来源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价值人民币19060元。亚洲象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亚洲象、非洲象、辐纹陆龟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豹纹陆龟、红腿陆龟列入CITES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陆龟、象牙摆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赫
代理检察员: 周杰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北京,高某某联系电话1391139****;王某甲联系电话1381154****;徐某某联系电话1391136****;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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