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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窝藏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2日,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与林某某(已判刑)合伙经营齐齐哈尔市**KTV,张某丙(已判刑)系张某甲之子与林某某负责**KTV的全面经营管理,期间为刺激消费,张某丙等人在**KTV组织妇女进行卖淫和淫秽表演。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3日对涉案人员进行抓捕,张某丙潜逃,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0日对张某丙进行网上通缉。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张某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让张某丙自2018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月31日,居住在高某某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栋**室的家中,帮助其潜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 证人张某丙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张某丙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为其提供饮食,帮助张某丙进行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爽

                       2020年4月3日

 附:

1.​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3.取保候审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栋**室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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