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贾家庄村贾某某家大门口南侧盗窃贾某某的铁质炉子一个,铁桶一个,铁皮盒子一个,并将被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所得25元。
2.2020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德源电气焊维修部门头盗窃崔某某的一个台虎钳和三块钢板,并将被盗物品卖到废品收购站,所得30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台虎钳并返还给崔某某。
3.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南麻街道办事处贤山路中段路东陈某某租住的院子过道内盗窃陈某某的绿色铁皮炉子一个,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炉子被扣押。
4.202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沂源县五金公司家属楼小区内盗窃王某某石槽三个送与他人,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将三个石槽追回后返还给王某某,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方形和其中一圆形石槽价值440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悦庄镇中心路方圆焊接店内盗窃卜某某的煤气罐一个,卖到废品收购站,所得25元。
6.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沂源县沿河东路安信大酒店东侧沿街房处院内盗窃他人放在宿某某处维修的机械设备振平尺一台,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30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民警追回振平尺返还给宿某某,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振平尺价值8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周村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被告人高某某讯问笔录一份,共计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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