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6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的同创佳音酒店8210房间内,趁被害人徐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房间内的一个行李箱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帽子一顶和皮带一根。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捉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帽子和皮带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退赃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徐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等书证;
1.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材料;
1. 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电话1992374****)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一证通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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