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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店门口,趁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V****奥迪车未关窗户之机,将其放在后排座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含有500元现金和其他物品。

2019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西**店内,将被害人毛某某正在柜台上充电的蓝色华为牌V1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176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手机出库单等;2.被害人毛某某、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卓

代理检察员:张会娟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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