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顺和路交叉口公交站牌处,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经预谋后,由周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上衣口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后交给高某某,后高某某骑电动车帮助周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监控视频;6.受案、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