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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职业:水电木工。2015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螺丝刀、套筒扳手、电动车等工具,采取扯掉警报器、撬开电动车面板以及搭线的方式在衡阳市蒸湘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电动车充电器、电动车电机车轮,期间共盗窃电动车2台、电动车电瓶36个、电动车充电器20个、电动车电机车轮2个,经认定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6881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有限公司大门前的停车坪,发现一台黑色台铃电动车,被告人高某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车子的前盖撬开,通过搭接线路发动车辆,并骑至华新开发区一工地上停放,两天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其租用的地下室。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

2、2020年10月22日12点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骑着自己的红色优弧电动车在衡阳市蒸湘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东门对面的**旁发现一台没有上地锁的台铃电动车,被告人高某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将电动车的警报器扯掉,将车子的前盖掀开,通过搭接线路发动车辆,并骑至衡阳市呆鹰岭桥的河坝边,取走电瓶后将车子丢弃在河坝边。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6元。

3、2020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电动车于衡阳高铁站附近,发现一台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被告人高某某遂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该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并放至其租用的地下室。

4、202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使用螺丝刀、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采取扯掉警报器、撬开电动车面板以及搭线的方式先后盗窃电动车电瓶36个、电动车充电器20个、电动车电机车轮2个。以上物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证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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