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 日0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69 幢一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255 元台铃牌电动车1辆。
2020 年8 月3 日0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71 幢楼下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50元GJSANYANG 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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