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新镇**嘎查**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系室友关系。
2019年12月20日0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北侧**楼**单元**楼西屋趁被害人明某某熟睡时,使用明某某的手机在京东金条贷款16000.00元,后通过微信将钱款转移到自己名下。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赃,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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