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2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系自供,无户籍信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本市建筑科技大学足球场内,遂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足球场主席台旁的塑料座椅上的包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来到该学校时被该校公安处工作人员辨认出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
6.指认照片;
7.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经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 楠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2015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监控录像光盘壹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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