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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是吉林省**县**乡**村**屯。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入职被害人白某某的长沙**有限公司负责保洁工作。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偷拿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吧台的一台黑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市芙蓉区的一个小当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或物证;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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