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位于本市箬横镇解放村人民南路西**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一楼桌子上的红牛饮料一罐(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元),后在二楼被江某某发现。后江某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将高某某带回所内调查。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斌
2020年5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提审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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