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78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乡,住河南省封某某XX乡XX村350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3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在封某某幸福路莲花温泉洗浴中心停车场,被告人高XX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三轮车篮内的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谅解书;封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盗物品被封某某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乡XX村35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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