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村**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村**房间。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过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石家庄市桥西区兴纺街西头的自由劳务市场找工作,后在该市场附近的兴纺街西头工地大门东侧发现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遂将该电动摩托车推走,后在兴纺街附近五金店购买一把螺丝刀,将电动摩托车电源开关卸下,用电源电线连接打火后骑着盗窃的电动摩托车逃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认定该黑色豪门自由派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搜查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江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红艳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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