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建湖县,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2日上午,至**街道**村被害人陆某某家,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厨房南侧房间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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