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 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 号,暂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号楼**室,无前科。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6 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联盛广场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广场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1 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车辆、调取的车辆证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翟艳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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