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徐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机修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2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枢小区16号楼2单元南侧,将被害人张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推走窃取,配钥匙后将该车自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43元。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门南侧,将被害人刘某某“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推走窃取,更换打火锁后将该车自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88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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