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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至启东市**镇**村**组朱某某宅串门,趁无人之际,窃得血糖仪1部、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血糖仪价值人民币277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血糖仪的发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害人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昕

检察官助理:何杰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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